刘圣磊 栾海洋
2009年,滨海县某社区居委会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一份《公墓转让管理协议》,约定将案涉公墓转让给郭某某经营管理,郭某某成为公墓管理人。2011年,原告吴某某等兄妹四人在郭某某处购买了墓地用于存放其母亲的骨灰盒,并每年向郭某某缴纳管理费。2014年,郭某某接到一来源不明电话,对方称自己从郭某某看守的公墓偷走了两个骨灰盒,并向其索要3万元。郭某某立刻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由于对方使用的是假号码,案件一直没有侦破,骨灰盒也因此下落不明。
但是,郭某某并没有将骨灰盒被盗之事第一时间告知原告方,而是重新将墓地的水泥盖归位,这样一来在外观上就看不出墓地里骨灰盒缺失,导致原告方对着“空墓”祭拜。后因政府要求将公墓搬迁,郭某某不得已才告知原告方骨灰盒早就于多年前被盗的事实。原告方一怒之下诉至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物品,是死者祭奠、追思的寄托。骨灰盒在2014年丢失时,郭某某不仅没有及时将骨灰盒被盗事宜通知死者近亲属,反而采用掩盖手段隐瞒该事实,导致兄妹四人在多年时间内对着空墓祭拜。该行为不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还严重伤害了原告的精神利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判令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均服判息诉,判决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法官点评:法院判决墓地的管理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案件已经尘埃落定。本案的判决一方面向社会昭示了人民法院维护公民人格权益、守护群众美好生活的一贯态度,另一方面也宣示了人民法院坚定维护公序良俗、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决心。特别是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后,国家对公民合法权益特别是人格权益的保护日益完善,愈加重视。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随着民法典的大力实施,公民的各项民事权利将得到越来越充分的保障。